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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沙公約 修訂1929年10月12 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 (海牙議定書)【公布日期】1955.9.28 【生效日期】1963.8.1 【失效日期】 修訂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 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 1955年9月28日訂立 1963年8月1日起生效 1975年11月18日對我生效 --------------------------------------------------------------------------------第一章   對公約的修改 第一條  在公約第一條內  (1)刪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約所稱國際運輸系指:按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無論運輸中有無間 斷或有無轉運,其出發地點與目的地點系在兩個締約國的領土內,或在一個締約國 領土內而在另一個締約國或甚至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 。

在一個締約國領土內兩地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 ,不是本公約意義上的國際運輸。

  (2)刪去(3)款,改用下文:  “(3)由几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經合同當事人認為是一個單 一的運輸業務,則無論它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約定的,在本公約的意 義上,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應完全在 同一國家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 第二條  在公約第二條內刪去(2)款,改用下文:  “(2)本公約不適用於郵件和郵包的運輸。

” 第三條  在公約第三條內  (1)刪去(1)款,改用下文:  “(1)載運旅客時須出給客票,票上應載有:  (一)出發和目的地點的注明﹔  (二)如出發和目的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領土內有一 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注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三)聲明如旅客航程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出發地點所在國家內,華 沙公約可以適用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旅客傷亡以 及行李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  (2)刪去(2)款,改用下文:  “(2)在無相反的証明時,客票應作為載運合同的締結及載運條件的証據。

客票的缺陷,不合規定或遺失,並不影響載運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載運合同仍受本 公約規定的約束。

但如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上機,或如客票上並無本條( 1)款(三)項規定的聲明,則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 第四條  在公約第四條內  (1)刪去(1)、(2)及(3)款,改用下文:  “(1)載運登記的行李,應出給行李票,除非行李票已結合或包括在符合於 第三條(1)款規定的客票之內,行李票上應載有:  (一)起運和目的地的注明﹔  (二)如起運和目的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領土內有一 個或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注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三)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點所在國家內時,華沙 公約可以適用於該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對行李遺失或損 壞所負的責任。

”  (2)刪去(4)款,改用下文:  “(2)在無相反的証明時,行李票應作為行李登記及載運合同條件的証據。

行李票的缺陷,不合規定或遺失,並不影響載運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載運合同仍受 本公約的約束。

但如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給行李票或行李票(除非結合或包括在 符於第三條(1)款(三)項規定的客票內)無本條(1)款(三)項的聲明,則 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二條(2)款的規定。

” 第五條  在公約第六條內刪去(3)款,改用下文:  “(3)承運人應在貨物裝機以前簽字。

” 第六條  刪去公約第八條,改用下文:  “航空貨運單上應載有:  (1)起運和目的地地點的注明﹔  (2)如起運和目的地地點均在同一締約國領土內,而在另一個國家有一個或 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時,注明至少一個此種經停地點﹔  (3)對托運人聲明:如運輸的最終目的地地點或經停地點不在起運地所在國 家內時,華沙公約可以適用於該項運輸,且該公約規定並在一般情況下限制承運人 對貨物遺失或損壞所負的責任。

” 第七條  刪去公約第九條,改用下文:  “如承運人同意貨物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裝機,或如航空貨運單上無第八條 (3)款的聲明,則承運人無權引用第二十條(2)款的規定。

” 第八條  在公約第十條內刪去(2)款,改用下文:  “(2)對於因托運人所提供的說明及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全而致承 運人或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務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害,應由托運人負責賠償。

” 第九條  在公約第十五條內加入下款:  “(3)本公約不限制填發可以流通的航空貨運單。

” 第十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二條(2)款。

第十一條  刪去公約第二十二條,改用下文:  “第二十二條  (1)載運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二十五萬法郎為限。

  如根據受訴法院法律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則付款的本金總值不得超 過二十五萬法郎。

但旅客得與承運人以特別合同約定一較高的責任限度。

  (2)(一)在載運登記的行李和載運貨物時,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 十法郎為限,除非旅客或托運人在交運包件時,曾特別聲明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利益 並繳付必要的附加費。

在後一種情況下,除非承運人証明旅客或托運人聲明的金額 是高於旅客或托運人在目的地交付時的實際利益,承運人應在不超過聲明金額的範 圍內負賠償責任。

  (二)如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發生遺失、損 壞或延誤,用以決定承運人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該數包件的總重量。

但如因登記的行李或貨物的一部分或行李、貨物中的物件發生遺失、損壞或延誤以 致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用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另一包件或別數包件的價值時,則在 確定責任限額時,另一包件或另數包件的總重量也應考慮在內。

  (3)關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的責任對每一旅客以五千法郎為限。

  (4)本條規定的限額並不妨礙法院按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一部分法院費用 及對起訴人所產生的其他訴訟費用。

如判給的賠償金額,不包括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不超過承運人於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或已過六個月而在起訴以前以書 面向起訴人提出允予承擔的金額,則不適用前述規定。

  (5)本條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貨幣單位 。

此項法郎金額可折合為任何國家貨幣,取其整數。

發生訴訟時,此項金額與非金 本位的貨幣的折合,應以判決當日該項貨幣的黃金價值為准。

” 第十二條  公約第二十三條原文改為該條(1)款,並增列(2)款如下:  “(2)本條(1)款不適用於關於遺失或損壞的條款,這一遺失或損壞是由 於所運貨物的屬性或本身質量缺陷所造成的。

” 第十三條  在本公約第二十五條內刪去(1)、(2)款,改用下文:  “如經証明造成損失系出於承運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 造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任限額﹔如系 受雇人或代理人有上述行為或不行為,還必須証明他是在執行其受雇職務範圍內行 事。

” 第十四條  在公約第二十五條之後加入下條:  “第二十五條 甲  (1)如因本公約所指的損失而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而該受 雇人或代理人能証明他是在其受雇職務範圍內行事,他有權引用承運人根據第二十 二條所得援引的責任限額。

  (2)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述限 度。

  (3)如經証明造成損失系出於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損失,或明知可能造 成損失而漠不關心的行為或不行為,則不適用本條(1)、(2)兩款的規定。

” 第十五條  在公約第二十六條內刪去(2)款,改用下文:  “(2)關於損壞事件,收件人應於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如 系行李,最遲應在收到行李後七天內提出,如系貨物,最遲應在收到貨物後十四天 內提出。

關於延誤事件,最遲應在行李或貨物交付收件人自由處置之日起二十一天 內提出異議。

” 第十六條  刪去公約第三十四條,改用下文:  “自第三條至第九條止關於運輸憑証的規定,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 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 第十七條  在公約第四十條之後,加入下條:  “第四十條 甲  (1)第三十七條(2)款和第四十條(1)款內‘締約國’一詞系指‘國家 ’。

在所有其他條款內‘締約國”一詞系指一個國家,其批准或加入公約業已生效 ,而其退出公約尚未生效。

  (2)在本公約的意義上,‘領土’一詞,不但指一個國家的本土,而且也指 由該國在對外關系上所代表的所有其他領土。

” 第二章   公約經修改後的適用範圍 第十八條  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適用於公約第一條所確定的國際運輸,但以出發和目的 地點須在本議定書的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在本議定書的一個當事國領土內,而 另一國家領土內有一約定的經停地點者為限。

第三章   最後條款 第十九條  在本議定書各當事國之間,公約與議定書應被視為並解釋為一個單一的文件, 並定名為“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

” 第二十條  在本議定書按照第二十二條(1)款規定生效之日以前,所有到該日為止已批 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或所有參加通過本議定書的會議的國家,均可在本議定書上簽 字。

第二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各簽字國批准。

  (2)凡非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批准,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改的 公約。

  (3)批准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第二十二條  (1)本議定書一經三十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即於第三十件批准書交存後的 第九十天在各該國之間生效。

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該國批准書交 存後的第九十天生效。

  (2)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即由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登記。

第二十三條  (1)本議定書生效後,任何未簽定國家均可加入。

  (2)凡非公約當事國的國家對本議定書的加入,即為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改的 公約。

  (3)加入本議定書,須將加入書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交存後第九十 天生效。

第二十四條  (1)本議定書的任何當事國得以通知書送交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而退出本議 定書。

  (2)退出本議定書在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

  (3)在本議定書的當事國之間,其中任何一國如按公約第三十九條退出公約 ,不得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第二十五條  (1)對於在對外關系上由本議定書當事國所代表的一切領土,除經按照本條 (2)款聲明者外,本議定書均應適用。

  (2)任何國家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得聲明其對本議定書的接受,不適 用於其在對外關系上所代表的一個或數個領土。

  (3)任何國家嗣後得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本議定書的適用擴展到該 國按本條(2)款所聲明的任何或所有領土,此項通知於波蘭政府收到之日以後九 十天生效。

  (4)本議定書的任何當事國得按照第二十四條(1)款的規定,分別為其對 外關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所有領土,通知退出本議定書。

第二十六條  對本議定書不得有任何保留。

但一個國家可以隨時通知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 聲明在該國登記的飛機為該國軍事當局載運人員、貨物及行李,且該機的全部載運 量經該當局或為該當局所包用時,不適用經本議定書修改的公約。

第二十七條  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應將以下事項立即通知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政府 ,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政府,國際民航組織或聯合國的所有成員國政府, 以及國際民航組織:  (1)本議定書的每一簽字及簽字日期﹔  (2)每一關於本議定書的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議定書按照第二十二條(1)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書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二十五條所作每一聲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6)按照第二十六條所作每一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証明。

  本議定書於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訂立,以法文、英文及西班牙文繕成 三種正本。

如有分歧,應以公約原起草文本,即法文本為准。

  本議定書應交存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保管,並按照第二十條規定,聽任簽字。

波蘭政府應將本議定書經証明無誤的副本分送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政府, 公約或本議定書的所有當事國政府,國際民航組織或聯合國的所有成員國政府,以 及國際民航組織。

  海牙議定書參加國清單(到1974年底止)  1阿富汗 17丹麥 33愛爾蘭  2阿爾及利亞 18多米尼加 34以色列  3阿根延 19厄瓜多爾 35意大利  4澳大利亞 20埃及 36象牙海岸  5奧地利 21薩爾瓦多 37日本  6比利時 22斐濟 38老撾  7貝寧 23法國 39利比亞  8巴西 24加蓬 40列支敦士登  9保加利亞 25民主德國 41盧森堡  10白俄羅斯 26聯邦德國 42馬達加斯加  11加拿大 27希臘 43馬拉維  12哥倫比亞 28危地馬拉 44馬里  13剛果 29匈牙利 45墨西哥  14古巴 30冰島 46瑙魯  15塞漬路斯 31印度 47尼泊爾  16捷克 32伊拉克 48荷蘭  49新西蘭 59沙特阿拉伯 69烏克蘭  50尼日爾 60塞內加爾 70蘇聯  51尼日利亞 61新加坡 71英國  52挪威 62南非 72喀麥隆  53巴基斯坦 63西班牙 73委內瑞拉  54巴拉圭 64斯威士蘭 74西摩薩亞  55菲律賓 65瑞典 75南斯拉夫  56波蘭 66瑞士 76贊比亞  57葡萄牙 67敘利亞 77南朝鮮  58羅馬尼亞 68突尼斯 【公布日期】1960.9.18 【生效日期】1964.5.1 【失效日期】 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 時效性----有效 頒布日期---1964年5月1日 --------------------------------------------------------------------------------  本公約各簽字國注意到,華沙公約並未包括非運輸合同一方所辦國際航空運輸 的專門規則,因此認為有必要制訂適用於這種情況的規則,經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中:  (1)“華沙公約”,根據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運輸受何者約束,分別指19 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或指195 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  (2)“締約承運人”指以業主身份與旅客或托運人,或與旅客或托運人的代 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人﹔  (3)“實際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2 )款所指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並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 人。

在沒有相反的証明時,就認為授權是存在的。

第二條  如實際承運人辦理第一條第(2)款所指合同規定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的全部 或部分,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受華沙公約規則的約 束,前者適用於合同規定運輸的全部,後者只適用於其辦理的運輸。

第三條  (1)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際承運 人所辦運輸的行為和不行為,應該認為也是締約承運人的行為和不行為。

  (2)締約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際承運 人所辦運輸的行為和不行為,應該認為也是實際承運人的行為和不行為。

但此種行 為或不行為不應該使實際承運人承擔超過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任限額。

除 非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否則規定締約承運人承擔華沙公約未規定的責任或放棄該公 約賦予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或根據上述公約第二十二條在目的地交提時任 何特別的利益聲明,都不應該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四條  根據華沙公約向承運人提出的任何申訴或發出的任何指示,不論是向締約承運 人或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應具有同等效力。

但華沙公約第十二條所述指示只在向締 約承運人提出時才有效。

第五條  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証明是在雇佣代理範 圍內行事,則對實際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應有權引用本公約對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 運人的責任限額,但根據華沙公約証明他的行為不能援引該責任限額時不在此例。

第六條  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雇佣代理範圍內行事時,對實 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根據本公約可能判定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 人賠償的最高數額,但上述任何人不應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限額。

第七條  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賠償訴訟,應按原告的意愿,向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 運人提出,或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出。

如只向這些承運人之一提出訴訟,則該承運 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訴訟程序和效力應以受理法院的法律為依據。

第八條  本公約第七條所指賠償訴訟,應根據原告的意愿,按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的規 定向可以對締約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法院,或向實際承運人居住所在地或其總管理處 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九條  (1)企圖免除本公約對締約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規定的責任,或定出一個 低於本公約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合同條款,都不生效,但整個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 的約束,並不因此失效。

  (2)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上款不得應用於關於所載貨物由於其屬性或本 身質量、缺陷而引起的遺失或損壞的合同規定。

  (3)雙方旨在違背本公約的規則,在損壞發生前在運輸合同中締結的任何條 款和一切特別協議,不論是用決定適用的法律的辦法或改變承審法院規則的辦法, 都屬無效。

但如在第八條所指承審法院中進行仲裁,則在不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情 況下,許可締結關於貨物運輸的仲裁條款。

第十條  除第七條規定外,本公約並不妨礙兩承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三條規定的生效日期起,所有在該日為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 構成員的國家,都可在本公約上簽字。

第十二條  (1)本公約須經各簽字國批准。

  (2)批准書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

第十三條  (1)本公約一經五個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即於第五件批准書交存日之後的第 90天在各該國之間生效。

對於此後批准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於該國批准書交存後 的第90天生效。

  (2)本公約一經生效,即由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向聯合國和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

第十四條  (1)本公約生效後,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都可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將加入書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並於交存之日後第9 0天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得以通知書送交墨西哥合眾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在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退出通知書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第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以後任何時候通知墨西哥合 眾國政府,聲明本公約擴大適用於在對外關系上為其所代表的任何領土。

  (2)本公約於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收到此項通知之日後第九天擴大適用於通知 中所指領土。

  (3)任何締約國得按第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其在對外關系上所代表的任何或 全部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十七條  對本公約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條  墨西哥合眾國政府應將以下事項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通知聯合國或任何 專門機構的所有成員國:  (1)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及簽字的日期﹔  (2)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3)本公約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4)每一退出通知書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5)按照第十六條所作每一聲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証明。

  本公約於1960年9月18日在瓜達拉哈拉簽訂,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 寫成三種正本。

如有分歧,應以1929年10月12日華沙公約的起草文本,即 法文本為准,墨西哥合眾國政府將確定本公約的俄文正式譯本。

  本公約應交存墨西哥合眾國政府保管,並按第十一條規定聽任簽字。

該國政府 應將本公約經証明無誤的副本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分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 構的所有成員國。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華沙公約〕【公布日期】1929.10.12 【生效日期】1933.2.12 【失效日期】 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締約國認為,國際航空運輸的條件,在所用文件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有統一 規定的必要,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如下: 第一章  範圍和定義 第 一條  本公約適用於所有以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或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

本 公約同樣適用於航空運輸企業以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2)本公約所指的“國際運輸”的意義是:根據有關各方所訂的合同,不論 在運輸中是否有間斷或轉運,其出發地和目的地是在兩個締約國或非締約國的主權 、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

在同一締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間的運輸,如果沒 有這種約定的經停地點,對本公約來說不作為國際運輸。

  (3)几個連續的航空承運人所辦理的運輸,如果被合同各方認為是一個單一 的業務活動,則無論是以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訂立的,就本公約的適用 來說,應作為一個單一的運輸,並不因其中一個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締 約國的主權、宗主權、委任統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第 二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條規定的條件下所辦理的運輸。

  (2)本公約不適用於按照國際郵政公約的規定而辦理的運輸。

第 二章  運輸憑証 第一節 客票 第 三條  (1)承運人運送旅客時必須出具客票,客票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 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的約束。

  (2)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規定或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 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則的約束。

但是如果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出具 客票,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二節 行李票 第 四條  (1)運送行李時,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用品外,承運人必須出具行 李票。

  (2)行李票應備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一份歸承運人。

  (3)行李票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客票的號碼﹔  (五)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數和重量﹔  (七)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八)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規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 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

但是如果承運人接受 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沒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項,承運人 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第三節 航空貨運單 第 五條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一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証,托運人 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証。

  (2)但是如果沒有這種憑証,或憑証不合規定或憑証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 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這項運輸合同同樣受本公約的規則的約束。

第 六條  (1)托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 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並附在貨物上﹔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交給 托運人。

  (3)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5)如果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 ,應作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 七條  如果貨物不止一件時,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第 八條  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 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於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數﹔  (九)貨物的重量、數量、體積或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十二)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份數﹔  (十五)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証﹔  (十六)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並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 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八條( 一)至(九)和(十七)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 任的規定。

第 十條  (1)對於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托運人 應負責任。

  (2)對於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 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一條  (1)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 証明。

  (2)在沒有相反的証據時,航空貨運單中關於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 數的說明,都應該被當作是確實的。

除非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 運單中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於貨物外表情況的說明外,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 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承運人的証據。

第 十二條  (1)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 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 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 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害,並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 費用。

  (2)如果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托運人。

  (3)如果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他所執 的航空貨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 但並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權利。

  (4)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 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系,托運人就恢復他對貨 物的處理權。

第 十三條  (1)除上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 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發給貨物。

  (2)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該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後尚未到達 ,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 十四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合同所規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 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 十五條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不影響托運人對收貨人或收貨人對托運人的關 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定不同的條款應該在航空貨運單中明 白規定。

第 十六條  (1)托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 、稅務或公安手續,並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証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後面。

除非由於承 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証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定所造成的任何損 失,應該由托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2)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証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對於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 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 十八條  (1)對於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 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2)上款所指航空運輸的意義,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 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3)航空運輸的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

但是如 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合同,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 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証據。

第 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 二十條  (1)承運人如果証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

  (2)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駕駛上、航空 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經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

第 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証明損失的發生是由於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 它的法律規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 二十二條  (1)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五千法郎為限。

如果根 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 ,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承運人的特別協議,規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2)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 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價值,並 繳付必要的附加費。

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 人証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行李或貨物運到後的實際價值。

  (3)關於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五千法郎 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

這 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

第 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於本公約所規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 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不因此而失效。

第 二十四條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兩條所規定的情況,不論其根據如何,一切有關 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 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 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於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 ,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於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 用本公約關於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行他的職務 範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定。

第 二十六條  (1)除非有相反的証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 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証相符。

  (2)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該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 如果是行李,最遲應該在行李收到後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該在貨物收 到後七天提出。

如果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 內提出異議。

  (3)任何異議應該在規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証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4)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 向承運人起訴。

第 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定範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 承人提出。

第 二十八條  (1)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愿,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 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 提出。

  (2)訴訟程序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定辦理。

第 二十九條  (1)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 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2)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 三十條  (1)符合第一條(3)款所規定的由几個連續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 、行李或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該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並在合同中由其辦理的一 段運輸的範圍內,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如果是這種性質的運輸,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對發生事故或延誤的一段 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除非有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該負全程的責任。

  (3)至於行李或貨物,托運人有向第一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有權提取行 李或貨物的收貨人也有向最後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

此外,托運人和收貨人都可 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一段運輸的承運人提出訴訟。

這些承些人應該 對托運人和收貨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聯合運輸的規定 第 三十一條  (1)對於一部分用航空運輸,一部分用其他運輸方式聯合辦理的運輸,本公 約的規定只適用於符合第一條條件的航空運輸部分。

  (2)在聯合運輸中,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的規定條件下,本公約並不 妨礙各方在航空運輸憑証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後條款 第 三十二條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借 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 。

但在本公約的範圍內,貨物運輸可以有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在第二十八條( 1)款所規定的法院管轄地區進行。

第 三十三條  本公約並不妨礙承運人拒絕簽訂任何運輸合同或制訂同本公約條款不相抵觸的 規章。

第 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航空運輸機構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 不適用於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務以外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 三十五條  本公約所用的“日”是指連續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 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法文寫成一份,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政府將正式認証 的副本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 三十七條  (1)本公約須經批准。

批准書應該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並由波蘭外交 部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本公約一經五個締約國批准,在第五件批准書交存後第九十天起,就在 批准國之間生效。

以後於每一批准國交存批准書後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國和已批准 的各國間生效。

  (3)波蘭共和國政府應將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書交存日期通知締 約國政府。

第 三十八條  (1)本公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可以隨時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以通知書送交波蘭共和國政府,由波蘭共和國政府通知 各締約國政府。

  (3)加入本公約,在通知書送達波蘭共和國政府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 三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波蘭共和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波蘭共和 國政府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退出本公約,在通知退出後滿六個月時生效,並只對聲明退出的國家生 效。

第 四十條  (1)締約國在簽字時,或交存批准書時或通知加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本 公約不適用於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 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

  (2)締約國以後可以用原來聲明除外的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 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 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3)締約國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分別為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 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 下的任何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 四十一條  各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後,要求召開一次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本公 約可能的改進。

為此目的,該國應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采 取必要措施以籌備該會議。

  本公約於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

簽字截止期限為1930年1 月31日。

--------------------------------------------------------------------------------  附加議定書(關於第二條)  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保留聲明本公約第二條(1)款不適用於其國家、其 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治地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力管轄下任何其他領土所直 接辦理的國際航空運輸的權利。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公布日期】1968.2.23 【生效日期】1977.6.23 【失效日期】 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於布魯塞爾 頒布日期 ----1968年2月23日 時效性 -----有效 --------------------------------------------------------------------------------  議定書  各締約國  考慮到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的若干 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需要,協議如下: 第一條  1.在第三條第4款中應增加:  “但是,當提單已經轉給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時,與此相反的証據不予接受。

”  2.在第三條第6款中的第4段應改為:  “遵照第6款(修改本)的規定,除非從貨物交付之日或應交付之日起一年內 提出訴訟,承運人和船舶在任何情況下都免除對於貨物的任何責任。

但是,訴訟事 由提出後,如經當事方同意,該期限可以延長”。

  3.在第三條的第6款後應增加下列條文作為第6款(修改本):“即使在前 款規定的年限期滿後,如果在受理該案的法院的法律准許的時間內,仍可以對第三 者提出賠償訴訟。

但是,准許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自提出這種賠償訴訟的人已 經解決了對他本人的索賠或者從起訴傳票送達他本人之日起算。

” 第二條  第四條的第5款應予刪去,並改為下列規定:  “(a)除非在裝貨前,托運人已聲明該貨物的性質和價值,並載入提單,否 則,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或船舶對貨物所遭受的或有關的任何滅失或損害,每件 或每單位的金額超過10.000法郎的部分,或按滅失或損害的貨物每公斤毛重 超達30法郎的部分,均不負責任,兩者以較高的金額為准。

  “(b)全部賠償金額應參照貨物根據契約從船上卸下或應卸下的當地當時的 價值計算。

  貨物價值應按照商品交易所價格確定,或者如無此種價格時,則按現行市場價 格確定,或者如既無商品交易所價格又無現行市場價格時,則參照同類同質貨物的 正常價值確定。

  “(c)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托盤或類似的裝運器具拼裝時,提單中所載明 的、裝在這種裝運器具中的件數或單位數,應視為就本款所指的件數或單位數﹔除 上述情況外,應視為此種裝運器具即是件或單位。

  “(d)一個法郎是指一個含有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六十五點五毫克的單 位。

載決的賠償數額兌換成國家貨幣的日期,應由受理該案法院的法律規定。

  “(e)如經証實損失是由於承運人蓄意造成損失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 知可能會產生損失但仍不顧後果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或船舶無 權享受本款所規定的責任限制的利益。

  “(f)本款(a)項所提到的聲明,如載入提單時,應作為初步証據,但對 承運人不具有約束力或最終效力。

  “(g)承運人、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協議,可以規定高於 本款(a)項規定的另外最高金額,但這樣規定的最高金額不得低於(a)項所列 的最高金額。

  “(h)如托運人在提單中,故意謊報貨物性質或價值,則在任何情況下,承 運人或船舶對貨物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概不負責任”。

第三條  在本公約的第四條和第五條之間應插入以下條文作為第四條(修改本):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辯和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就運輸合同所涉及的有關貨物 的滅失或損害對承運人所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該訴訟是以合同為根據還是以侵權 行為為根據。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雇佣人員或代理人(而該雇佣人員或代理人 不是獨立的締約人)提出的,則該雇佣人員或代理人適用按照本公約承運人所可援 引的各項答辯和責任限制。

  “3.從承運人及其雇佣人員和代理人得到的賠償總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 超過本公約規定的限制。

  “4.但是,如經証實,損失是由於該雇佣人員或代理人蓄意造成損失而作出 的行為或不行為,或明知可能會產生損失,但仍不在意而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 的,則該承運人的雇佣人員或代理人不得適用本條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本公約的第九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不應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有關對核能損害責任的各項規定”。

第五條  本公約的第十條應改為下列規定: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適用於兩個不同國家的港口之間有關的貨物運輸的每一份 提單,如果:  “(a)提單在一個締約國簽發,或  (b)從一個締約國的港口起運,或  (c)提單載有的或由提單証明的契約的規定,該契約應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則 約束或應受本公約生效的任何國家的立法約束,不論船舶、承運人、托運人、收貨 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如何。

  “每個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上述提單。

  “本條不應妨礙締約國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前款中的提單”。

第六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本公約與議定書應作為一個文件,結合起來閱讀 和解釋。

  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沒有義務將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適用於雖為本公約締約國 、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國所簽發的提單。

第七條  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國之間,任何一國按公約第十五條規定退出本公約,不能 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訂的本公約。

第八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議,而未能通過協商解決 時,應根據其中一方的請求提交仲裁。

如在提請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對 促裁的組成取得一致意見時,則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按照國際法庭條例將糾紛提交國 際法庭。

第九條  1.每一締約國在簽字或批准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以聲明不受本議 定書第八條的約束。

其他締約國對作出這一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之間的關系上應不受 該條的約束。

  2.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銷此 保留。

第十條  本議定書對批准本公約的,或在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加入本公約的,以 及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的任何國家開放 以供簽字。

第十一條  1.本議定書須經批准。

  2.任何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所提交的本議定書的批准書,具有加入本公約 的效力。

  3.批准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二條  1.未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的聯合國成員國或聯合國各專門機構 成員國,可加入本議定書。

  2.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本公約的效力。

  3.加入的文件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十三條  1.在收到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文件之日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生效,但其中至少 應有五個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是各擁有相當於或超過一百萬總噸船舶的國家。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交存使本議定書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以 後的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個國家,本議定書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後三 個月生效。

第十四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比利時政府退出本議定書。

  2.此項退出通知具有退出本公約的效力。

  3.此項退出通知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十五條  1.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候,可用 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在該國的主權管轄下的地域或在由該國負責其國際關系 的地域中,哪些地域適用本議定書。

  在比利時政府收到該通知之日後三個月,本議定書的適用範圍即擴大到通知書 所列明的地域,但在本議定書對該締約國生效之日以前則不適用。

  2.如果這些地域尚未適用本公約,則此種擴大也適用於本公約。

  3.根據本條第1款作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的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 政府,聲明本議定書停止擴大適用到該地域。

此項退出應在比利時政府收到退出通 知之日後一年生效﹔此項退出也應適用本公約。

第十六條  各締約國可以采用下述方法使本議定書生效:賦以法律效力,或以適合於國內 立法的形式在國內立法中訂入本議定書所采用的各種規則。

第十七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會議第十二次會議(一九六七─ ─一九六八年)的各國,本議定書各加入國及本公約的各締約國:  1.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收到的簽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據第十三條,本議定書將生效的日期﹔  3.根據第十五條,關於適用地域的通知﹔  4.根據第十四條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証明。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 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議定書交存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並由比利時政府分發 核証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

參考資料 goo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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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0508224 貨物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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